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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促进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暂办法
2015-04-15 15:54:54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与互联网产业、现代信息技术产业相互融合的新兴产物,主要包括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大数据金融以及互联网金融门户等新兴业态。近年来,互联网金融有效推进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模式创新,为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提供了体验式、便利化服务,为我省金融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为促进我省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把我省打造成全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心,现制定如下办法:

一、明确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本,走新型专业化金融服务模式之路。互联网金融应坚持以支持实体经济为根本,以市场化发展为导向,以金融法律法规为边界,以客户的真实需求为动力,以保护消费者为核心,更好地向小微企业、“三农”和城乡居民提供规范服务。推动互联网金融与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信息服务、跨境贸易等领域融合发展,促进相关行业转型升级。

(二)坚持开放包容,走创新发展之路。进一步发挥我省金融创新能力突出、网络经济发达、社会资本充足的优势,鼓励互联网金融将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互联网精神融入到金融创新中,以更加开放包容的态度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产品创新、服务创新、技术创新和业务模式创新,促进融资、交易、理财更加高效、便捷,提升核心技术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三)坚持风险底线思维,走合规经营之路。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坚持底线思维,在业务发展上遵循相应规则,坚守业务边界和风险底线,建立严格的风险管控制度,接受适度的监管,不断提升合规经营意识和风险防控能力,走可持续、经得起风险考验的发展之路,有效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

(四)坚持信息披露公开透明,走阳光化发展之路。互联网金融企业应提升业务透明度,做好信息披露,强化风险揭示,严格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信息安全。金融消费者也应从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和自己隐私的角度出发,掌握互联网使用的信息和金融投资的基本知识,培育信息安全和风险投资的意识。

二、明确应遵守的规则,推动持续健康发展

(五)互联网金融应严守法律底线。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在不触碰法律红线的空间内创新发展,严格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今后出台的法律法规,牢牢守住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非法经营等法律底线,严控政策风险、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六)第三方支付机构应遵守的主要规则:

1.第三方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支付机构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

2.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3.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自有资金分户管理,且必须全额缴存至符合要求的备付金银行中。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擅自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办理现金支取。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4.第三方支付机构要切实落实客户实名制规定,有效识别客户身份信息,严格履行反洗钱义务,支付机构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规定向人民银行报告可疑交易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七)P2P网络借贷平台应遵守的主要规则:

1.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明确为借贷双方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供小额借贷信息服务的定位,从事信息中介业务,不得从事贷款或受托投资业务,不得承担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2.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不得接受、归集和管理投资者资金,不得建立资金池,原则上应将资金交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第三方存管。

3.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得自身为投资者提供担保,不得出具借款本金或收益的承诺保证。

4.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充分披露融资项目、经营管理等信息,不得故意隐瞒、虚构与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相关的必要信息。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向投资者做好风险提示,不得在宣传中出现虚假、夸大、误导性的表述,不得向客户违规承诺或宣传保本。

(八)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遵守的主要规则:

1.股权众筹不得向社会公开或采用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应当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参与其业务的投资者设置准入条件。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警示风险底线,充分揭示产品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3.股权众筹融资平台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投资者可以按照投资合同约定的时间,获取约定的融资项目信息,不得出现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披露。

(九)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应遵守的主要规则:

1.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开展公募基金销售业务,应当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规定,做好销售结算资金的归集、划转及存管等业务环节,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投资人资金,保证结算资金安全。

2.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严格落实销售适用性原则,通过合理有效途径对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评价和风险提示,不得向投资人推介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不得以默认同意或类似方式完成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文件签署和风险确认。开展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3.金融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应当规范业务宣传,真实、准确、完整反映金融产品的收益特征与风险属性,不得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夸大或片面宣传投资收益或过往业绩,不得预测未来的投资业绩,不得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开展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

(十)互联网金融应有效保障信息科技安全。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遵守信息安全、支付安全等方面的监管制度、技术规范及标准体系,加强相关数据库系统建设,使平台具备一定的互联网网关技术以及防黑客、防盗用、防诈骗等技术能力,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支付信息和交易信息等资料,切实保障信息和数据安全。

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提升规范发展水平

(十一)支持筹建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支持筹建全省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操守约束,通过行业自律加强有效监管。

(十二)推动风险防控,强化自律约束。行业协会成立后,要推进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大数据行业信用体系,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通过信息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产品业务、经营管理等信息披露机制,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增强合规经营意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第三方监测评价机制,加强行业风险监测和预警,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及时向投资者做好风险提示。探索建立同业互助保障基金,提升风险化解能力。

(十三)深化行业研究,加强人才培训。推动高等院校、专业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理论、标准、技术等方面的研究,支持设立专业化的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努力打造具有全国影响力的互联网金融论坛。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建立产学研联合培养机制,探索开展从业人员资质认证。

(十四)促进行业交流,助推行业发展。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交流合作。推动银行机构在资金托管、业务创新、风险控制等方面开展合作共赢。行业协会要在投融资项目对接、创业辅导、管理咨询、技术创新、对外合作等方面为互联网金融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帮助互联网金融企业开发新品、开拓市场、引进智力和技术。

四、健全工作机制,营造发展环境

(十五)建立工作机制。由省级相关部门、中央在浙金融管理部门参与,建立促进我省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发展联席会议机制,跟踪分析全省互联网金融发展情况,推动建立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在国家统一框架下,明确监管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完善行业监管体系。

(十六)加强政策支持。各地、各有关部门在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工商登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民间借贷登记、人才引进等方面予以政策支持,支持有条件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软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方面认定,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专利、软件、品牌等知识产权保护。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有特色的互联网金融集聚区,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合理集聚。通过发挥政策导向和市场机制的作用,全力营造扶优限劣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生态环境。

(十七)强化投资者教育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及时分析总结互联网金融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常见类型、惯用手法和动态特征,开展多层面、多角度宣传,提醒公众理性投资。加大金融知识普及力度,帮助投资者掌握互联网金融投资的基本知识,提升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畅通互联网金融消费投诉渠道,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十八)推进信用基础建设。支持设立和发展面向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征信机构或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信用信息标准,实现行业内信息共享。推动互联网金融信息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充分利用各类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促进征信信息共享。

(十九)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充分发挥省处置非法集资活动联席会议等机制作用,依法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非法经营、虚假广告、买卖客户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推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加强互联网金融风险预警,完善省级处置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引导新闻媒体对互联网金融风险事件进行客观公正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五、附则

(二十)本暂行办法第二部分明确应遵守的规则,如与今后国家出台的监管规定不一致之处,服从国家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

(二十一)本办法自201532日起施行。

201532